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旨在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和引领作用,配合种业专项整治,推动种业振兴
(1)“郑58”玉米杂交品种纠纷案中,对于品种权人高达4952万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充分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2)“宜香优2115”水稻品种纠纷案件中,对于套牌销售行为,在判决停止侵权的同时,判处侵权人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3)“金粳 818”水稻品种纠纷案中,对于侵权人利用微信群发布信息、组织交易的行为,认定构成销售侵权,揭开其所谓农民交易自留剩余种子的伪装,并在计算基数的二倍以上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最终全额支持品种权人300万元的赔偿请求。
(4)酒泉某豫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对未经品种登记进行加工、销售伪劣“豫椒王”辣椒种,给种植农户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行为,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23万元。
(5)赛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中,对假冒他人商标的伪劣玉米种子分装销售的行为,在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根据“择一重罪处罚”原则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6)“淮麦33”小麦品种纠纷案件中,对于侵权人以销售商品粮为由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根据销售时的意思表示、销售的价格、被诉侵权品种的出芽率等事实,准确认定被诉侵权种子是繁殖材料而非商品粮,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100万元。
(7)“SBS902”玉米杂交种纠纷案件中,根据案件相关事实和证据,对于一味否定侵权事实但不提供相应证据的当事人,认定存在非法委托制种的侵权行为,判令赔偿品种权人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8)“南粳9108”水稻品种纠纷案件中,合理划定规模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生产经营行为和农民自繁自用行为的界限,依法将前者认定构成侵害品种权行为。
(9)“丹霞红”梨品种纠纷案件中,对不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苗木具有合法来源,且存在进一步繁殖的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适用权利用尽原则,防止以权利用尽为名损害品种权人合法权益。
(10)“哈育189”植物新品种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件中,明确植物新品种特异性比对中已知品种的判定标准,有利于规范品种权申请行为和提高授权质量。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经分析发现:这些案例体现出植物新品种保护的大趋势。一是扩展了保护范围,对侵权行为尤其是销售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二是依法加大了赔偿力度,开始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三是降低品种权人的举证难度,加大对证据保全的支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举证妨碍制度和事实推定,切实减轻权利人维权的负担。
结合当前种子法修正案的审议进程推进,对于实践中品种权侵权隐蔽、种子套牌等行为将严格规制,未来还会建立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我们相信随着立法、司法和执法举措的综合运用,种业市场一定会迎来新的曙光。
9月9日,工信部信管局召开165专项“屏蔽网址链接问题行政指导会”,提出三点合规标准,要求9月17日各平台必须按标准解除屏蔽,否则将采取执法措施。这也就意味着微信、淘宝、抖音等平台彻底“破冰” ,进入“互联互通”时间。
(1)具有外部网址链接访问功能的即时通信软件,对于用户分享的同种类型产品或服务的网址链接,展示和访问形式应保持一致;
(2)具有外部网址链接访问功能的即时通信软件,用户在即时通信中发送和接收合法网址链接,点击链接后,在应用内以页面的形式直接打开;
(3)不能对特定的产品或服务网址链接附加额外的操作步骤,不能要求用户手动复制链接后转至系统浏览器打开。
如果9月17日之后仍然存在问题的,工信部将直接启动处置措施,包括媒体点名批评,纳入重点监管范畴,下架App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上,互联本就是互联网的初心,开放是数字生态的基础,平台之间的大循环能产生的社会价值,一定远远大过在单一平台内的小循环。平台间如果能够互联互通,肯定会带来新的改革红利,结果会是多赢。对中小企业,解除外链屏蔽能降低流量费用,有利于降低经营成本,带来更好的经营便利;对消费者而言,则有助于提升生活便利度。
在这里,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虽然持看好态度,但是也真诚提醒:互联互通同时意味着信息流通更加“顺畅”,因此私域空间更要加强监管,否则及其容易造成用户生活安宁、个人隐私的困扰。针对非法链接、违规链接等,即时通讯软件要提高技术鉴别能力,有效屏蔽、阻止用户访问。
近期,爱尔兰数据保护委员会DPC宣布,脸书旗下即时通讯软件WhatsApp因违反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DPR)被罚款2.25亿欧元。这是DPC有史以来开出的最高罚单,也是欧盟GDPR实施以来的第二高罚单。
受GDPR第63条规定的“一致性机制”的约束,DPC最终罚款水平比原本高出不少,但基于此WhatsApp不会因同一违法行为在欧盟其他成员国再次被罚。在我国《数据安全法》刚刚生效、《个人信息保护法》即将于11月1日生效的时机下,我们认为GDPR监管机构与对象同时约束、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执法理念,以及对企业合规、执法的透明度的重视等先行经验,值得我国日后借鉴。
另外从GDPR执法行动来看,透明度是整个欧洲数据保护工作关注的重点,我国也应当重视。比如执法机关应该确保数据执法的透明性和公平性,一是要在裁定文书中公布处罚事由、过程、依据和结果;二是对违规企业做出处罚判断时,要综合各因素做以考量,包括市场份额、示范意义、处罚影响等。
上海丰科自2014年发现市场上有多家公司侵权丰科专利产品纯白色线品种,进行规模化栽培、销售,故于2017年对天津某侵权企业提出了诉讼。该案经历了2019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历时七年之久。9月2日,上海丰科收到(2020)最高法知民终 1602 号民事判决书,才最终宣告胜诉。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经分析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鉴定方法的确定。原告的专利是一种真菌,属于微生物,故在庭审过程中双方难免会质疑鉴定机构所采用的鉴定方法的合理性。一审法院认为:表面看来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保藏的样本进行全基因序列检测、对比是最准确的方法,但涉案微生物的基因存在突变的可能,即便是同种微生物,其基因序列也可能不完全一致。目前对于两个微生物的基因序列达到何种比例即可认定二者为同一种微生物,实践中并未形成共识。
事实上,关于微生物的基因序列比对,不仅是比对两者的基因序列有多少是相同或相似的,还有基因序列测序后的基因解读和分析。鉴定机构在法院的授权下巧妙地选用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基因特异性片段鉴定方法,最终得出合理结论。
尽管案情简单,但海丰科食用菌品种维权一案是中国微生物知识产权第一案,开创了食用菌品种知识产权保护的先河,为后续类似的维权诉讼提供判决的法律依据和鉴定参考。该诉讼案件的胜诉也标志着中国食用菌种业开启了新起点。
原告好侍公司的主要产品为“百梦多咖喱”“爪哇风味咖喱”,两款产品分别自2005年、2010年在中国市场销售。好侍公司曾就两款产品的包装、装潢根据辣度不同申请多款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一款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其他专利已到期。
2016年,好侍公司发现,被告佛山市德生星火食品有限公司在浦东某展会的展台上有“德生妙多咖喱”“德生妙多风味咖喱”,被诉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包装近似。德生系列产品包装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后于2017年被无效。
本案的亮点在于原告起诉的诉由,并非以侵犯外观专利而是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一方面原告产品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部分已失效,另一方面原告的咖喱包装、装潢的色彩、图形、文字等方面的排列组合具有独特性,形成了显著的整体形象,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和宣传,已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与原告联系起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提示大家:知名商品外观设计可以受到多重权利保护,权利人可以择一行使。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后,该设计并不当然进入公有领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已经实际具有区别产品来源,并且该设计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时,还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9月8日,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玄霆公司”)、盛绩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盛绩公司”)以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数龙公司”)诉霍尔果斯奇遇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霍尔果斯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宣判。
涉案游戏图标对于《庆余年手游》中的“五竹”人物形象的美术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涉案游戏使用“庆余年记”、“庆余纪”、“庆余皇朝”、“九州庆余纪”以及“五竹”等与原告“庆余年”相似的游戏名称宣传与《庆余年》完全无关的游戏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100万元人民币。
像小说、游戏等大IP产生之际,往往会伴随着模仿者的“蹭流量”、“虚假宣传”行为,给权利人的启示一方面做好权利保护,如果出现侵权行为,通过正确引流和公告等方式减轻损失;另一方面做好侵权检索,及时保全证据,打击攀附知名度的行为等。
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体公司)是第8.7号“灯(玉兰)”外观设计(简称818.7号专利)专利权人。华体公司认为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力士达公司)生产销售、安装在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道路两侧的路灯侵犯了其前述专利权,对安装情况公证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力士达公司侵权并赔偿52万元,力士达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和一审截然相反,亮点在于提交了华体公司专利申请号为CN5.4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95.4号专利)相关材料,拟证明自己实际实施的是895.4号专利,而该专利已被华体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放弃。巧的是,经对比确认力士达公司实施的确实是895.4号专利而非818.7号专利。故原专利权人主张权利的基础已不复存在,相应技术或设计方案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公众均可自由使用。
尽管华体公司认为也侵犯818.7号专利,但是既然华体公司拥有两项专利,应推定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另外权利人放弃其中一个专利,再以他人在原样实施该外观设计的情况下仍会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其他外观设计专利权,明显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也有违专利法“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
我们分析认为,本案除非华体公司有证据证明力士达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在自己放弃895.4号专利之前,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也正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侵权事件,故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